第一条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,落实农业生产主体责任,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效能,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消费知情权,根据《食品安全法》、《农产品质量安全法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及政策规定,结合浙江农业生产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农产品,是指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生产的初级农产品。本办法所称追溯是指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、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可追溯。
第三条 本办法中追溯范围指县级以上示范性合作社、农业龙头企业、家庭农场等规模以上主体生产的农产品。
第四条省农业厅依据职能负责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、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追溯体系建设。组织开发“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平台”,推动构建统一协调、上下联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,并抓好指导督查工作。
第五条“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平台”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系统、农业生产主体管理系统和消费者查询系统于一体,以追溯到责任主体为基本要求,以二维码为产品标识,省、市、县数据互通对接。
第六条设区市、县(市、区)农业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的组织推进工作,具体承担:
1.负责建立农产品生产主体信息库;
2.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相关信息采集和传输,与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平台对接,定期对平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,保障平台正常、安全、有效运行。
3.组织规模以上农业生产主体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,配备必要的追溯装备,如实采集追溯信息。
4.负责督促检查和指导服务工作。督促检查追溯工作开展情况,为农业生产主体上传信息,开展追溯系统对接等提供指导、培训服务。
第七条鼓励各地在省平台的基础上进行特色开发,逐步实现追溯管理与智慧监管、风险预警、应急召回、信用体系等信息联动,推动各类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,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化水平。
第八条农业生产主体应当包括下列基本信息
1.农业生产主体名称、营业执照号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、详细地址、联系方式;
2.农业生产主体类别、生产规模、主导产品;
3.生产的农产品名称、生产日期;
4.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信息。
第九条 农业生产主体应当在可包装农产品上市前,加贴二维码追溯标识。无法粘贴标识的,按照市场销售的相关要求提供主体身份证明等。
第十条 鼓励引导有条件的农业生产主体建立企业内部运行的追溯系统,用信息化手段规范生产行为,如实记载农业投入品使用、出入库管理、农事操作等生产信息。
第十一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,推动行业信息追溯系统和信用体系建设,开展追溯培训、宣传,引导农业生产主体自觉履行追溯建设。
第十二条下列情况可视为追溯:
1.有效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、绿色食品、有机农产品及地理标志农产品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;
2.国家实施统一追溯管理的食用农产品的追溯码;
3.检验检疫合格证明。
第十三条各级农业部门、行业协会要积极通过广播、电视、报刊以及各类新媒体等,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的公益宣传,增强农业生产主体对质量安全追溯重要性的认识,提高消费者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认知度,全力打造质量安全放心的“浙江农业追溯”公共品牌。
第十四条 对追溯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农产品,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当事人负责召回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,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。
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。